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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8-06-06

   第一條 為了規范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工作,促進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臺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條 監察機關實施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及《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

第四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針,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六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期間、政務處分適用規則,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等情況,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

第七條 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嚴重違犯黨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由黨組織先做出黨紀處分決定,并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先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先依法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紀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第八條 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第九條 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國有企業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的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采取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

(二)依據本規定第三條有關法規采取警示談話、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

對前款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下列監察建議:

(一)取消當選資格或者擔任相應職務資格;

(二)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罷免。

上述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后,受處分的公職人員不再受原處分影響。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一條 對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由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作出決定。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履行有關手續:

(一)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二)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免去其職務后,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三)對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給予政務處分,應當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通報。

(四)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給予責令辭職等處理的,由縣級監察機關向其所在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上級管理單位(機構)提出建議。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監察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在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寫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審理,決定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職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后,作出對該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政務處分決定;

(四)將政務處分決定送達受處分人和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五)對于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

(六)將政務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公職人員的檔案。

政務處分決定的內容和生效日期,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給予開除以外政務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中寫明處分期間。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本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后,除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送達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執行外,還應當根據受處分人的具體身份函告相應的機關或者群團組織等單位。

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本級黨委統戰部以及相應的民主黨派機關或者相關單位。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其本人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遞管理。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不服政務處分決定的復審、復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撤銷政務處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據受處分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或者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公職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據或者參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規定,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作出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等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降職、免職等問責建議。

第十八條 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監察機關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辭去公職或者死亡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的財物,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處理。

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履行主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對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已經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不再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條 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對不屬于本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交有處分權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